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559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吳立鴻
被告 蕭勤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3月25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原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資產、負債(含本件債權)等情,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客戶往來明細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00000000000號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現金卡
原債權銀行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日或核卡日
民國92年3月25日
利息
計息本金
150,000元
週年利率
20%
15%
起訖日
民國95年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