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13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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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377號
原告 姜居村
被告 張振金
訴訟代理人 張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振金於民國81年10月14日,為行使袋地通行權,使用原告姜居村私有之道路,而與原告之父親 姜義喜 ,就桃園縣○○鄉○○○段000地號、同段165地號(現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同段901地號,下稱本件土地)之使用簽訂承諾書,且被告後續又將該道路(下稱本件道路)拓寬供車輛行駛,而依承諾書約定,被告應每年給付蓬萊米150台斤,後原告父親於91年間過世,原告依法繼承此法律之權利,而被告後續並未依約給付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與雙方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契約終止前1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30日前,給付原告相當蓬萊米150台斤之價金6000元,如遲誤1期者,期後10期視為到期。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並不會因被告通行而受有損害,當無由主張不當得利,且原告既非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則不可能出借本件土地之一部供被告通行,更無權依承諾書要求被告支付通行償金,況且原告縱為本件土地之三七五減租租約之佃農,本件土地供通行之不利,應由原告向土地所有權人為主張,而非對通行之人為請求;況且,本件土地自被告出生時,約60年前,本件道路處便有道路供鄰里通行,並非僅是田埂,後續於70年代先有鋪設柏油之舉,後81年間當時的農田水利會更將兩側原本泥土水溝蓋改為水泥水溝,是本件道路應屬既成道路性質,原告父親當時利用被告不知法律,方才因當時之村長等人之說詞而簽訂承諾書,後續得知本件土地並非姜義喜所有,方才拒絕再為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青埔段163地號自38年起迄今,所有權人為財團法人薇閣文教公益基金會,而原告與其父,乃是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與上開基金會就本件土地簽署租約之情,除有該土地第一類謄本、原告提出之土地收租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68頁),且經原告自陳於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是原告就青埔段163地號土地為三七五減租條例下之承租人身分,應可認定。
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承租人違反此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耕作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土地轉租、借予他人使用、交換耕作或承租人變更用途,供其他非耕作之用,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14判決意旨參見)。耕地承租人就承租耕地之一部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全部租約均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見)。由上開見解可知,三七五減租條例下之承租人僅能就承租之耕地自任耕作,並無轉租謀利或出借土地供他人使用之權限,顯與一般租賃契約下,承租人得全面就承租之土地有使用、收益之權顯有不同,此乃基於三七五減租條例本於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下,對於耕地資源利用所為之當然解釋,又為維護三七五減租條例立法目的之實踐,所謂租約無效之範圍,除承租人與耕地所有人間之租賃契約應歸於無效外,承租人所為轉租契約之效力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否則若對於轉租契約效力僅解釋為契約效力之瑕疵屬得撤銷而效力未定,使該契約仍有事後追認或由當事人自行認定契約效力之餘地,則形同承租人就耕地為轉租之使用、收益後,尚保有轉租利益之可能,如此解釋自難落實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難杜絕承租人藉由轉租耕地牟利之動機,是針對耕地所為之轉租契約效力,亦應屬無效。
㈢查本件原告之父於簽定本件承諾書時,既為三七五減租條例下之承租人身分,本應遵守該條例第16條第1項需自任耕作之要求,於本件卻擅自基於耕地承租人之地位與被告簽署本件承諾書,實係利用所承租之耕地另謀利益,本質為轉租土地無疑。
㈣又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規定定有明文。查本件青埔段165地號之土地部分,雖非三七五減租條例下之耕地,然此部分土地之使用亦為本件承諾書所約定,而觀諸本件承諾書之約定內容,並未就青埔段163地號、同段165地號土地使用之面積或方式為區別之約定,是解釋上該契約之內容無由再為區分,自應為整體視之。本件承諾書就青埔段163地號部分,有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情,又青埔段165地號與上開163地號部分因契約本質上無由分割,自應適用民法第111條本文之規定,是本件承諾書應為無效。原告據此承諾書為主張,當屬無據。
㈤按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其理由書內並揭示「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00號解釋文參照)。
㈥查就本件道路之使用,被告稱於約莫60年前,本件道路處便有道路供鄰里通行,並非僅是田埂,後續於70年代先有鋪設柏油之舉,後81年間當時的農田水利會更將兩側原本泥土水溝蓋改為水泥水溝等語;且原告到庭時亦自認,70年代我印象是沒有鋪柏油,是牛車路等語(見本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另參酌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知,本件道路設有路標、路面鋪有柏油,路面邊緣則鋪有水泥(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是本件道路遲至70年代即距今近40年前,便有利用本件土地之部分而持續供大眾通行未曾受土地所有權人阻止,亦無中斷之事實,應可認定。是就青埔段163地號、165地號供本件道路使用通行之部分(實際詳細面積與範圍仍待鑑測,惟此非本件爭點,是本院無就此部分認定之必要),應可認屬既成道路。本件道路為既成道路性質,本質即屬公有地役關係,本應由土地所有人向國家依特別犧牲之法理尋求救濟,而依土地第一類謄本可知,原告就本件土地無論是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同段901地號皆非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自無為上開主張之餘地。再者,本件道路既屬既成道路,被告予以通行利用乃至於經過本件土地,應有法律上原因而使用,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為給付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與雙方承諾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應無理由,當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認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