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697號
原告 林婉廷
訴訟代理人 蘇燕貞 律師
被告 陳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2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3,36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929,86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5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國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不得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左轉福國路號誌未轉換為綠燈前,貿然左轉福國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同路段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原告見狀煞避不及,系爭車輛車頭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狀、四肢挫傷併蜂窩組織炎、下巴撕裂傷(傷口長度6公分,必需組織重建)等傷害。原告因上揭傷害支付醫療費用23萬4,851元、照護費9萬9,000元、交通費用1,08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4萬100元,且因上述傷害而需請假,受有薪資損失47日共計5萬4,833元;除上述損害外,原告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身心均遭受俱創,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9,86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答辯,略以: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過巨,請法院公平公正為裁判。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以下審酌金額:
1.醫療費用:就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3萬4,381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應認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以准許。
2.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傷害,需就醫而支付交通費用1,08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車資估算單為證,應認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以准許。
3.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傷害,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需要他人照護,看護費用為9萬9,0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查原告於110年9月28日因本件車禍急診住院,並於110年10月1日接受下巴傷口清創手術與傷口精細縫合重建手術,並於110年10月4日出院,出院後需人照料至少6周等情,業經醫師於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02號卷第15頁),且以原告所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狀、四肢挫傷併蜂窩組織炎、下巴撕裂傷等傷勢,以及前述手術情形觀之,住院期間手術後、出院前(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3日,共3日),亦應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5日(計算式:6×7+3=45)之專人照護費用,原告並無聘請專業看護,而係由親人照護,然親人間之恩惠行為,非為得減免被告賠償責任之事由,因此原告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賠償,且原告所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亦與一般行情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照護費9萬9,000元(計算式:45×2,200=99,000),應予以准許。
4.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傷害,自110年9月28日事發起住院,嗣於110年10月4日出院,出院需專人照護6週,業如前述,則此段期間(出院翌日即110年9月29日至110年10月3日共5日,出院休養共42日,合計47日)即難認原告得繼續工作,此段期間查原告於事故前任職於洪記涼麵、每月薪資3萬5,000元,有在職薪資證明等件為證,則原告因此所受之工作損失5萬4,833元(計算式:35,000×47/30=54,833),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以准許。
5.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4萬100元(原告未提出工資與零件分列之估價單,經函命補正,原告仍表示無法提供【見本院卷第27頁】,故均以零件認列),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9月25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4,010元為修復之必要費用,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身體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兩造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110年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萬3,304元(234,381+1,080+99,000+54,833+4,010+150,000=543,30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又原告請求之給付除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至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非屬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參酌此部分請求兩造勝敗比例,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