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5年度屏簡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屏簡字第369號
原   告  謝國平
            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4年6月30日(6
月之末日為30日,發票人誤載為同年月31日),以屏東民生
路郵局為付款人,金額新台幣(下同)200,000元,票號X00
00000號之支票1紙,惟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 爰聲 請依督促
程序發支付命令予被告,請求被告清償其所欠上開債務並賠
償程序費用,詎被告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上開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提起本件訴訟,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支付命令異議狀僅表示本件支票
係與訴外人 陳棠永 之債務問題,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
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0,000元,及自
提示日之翌日即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參見票據法第133
條)。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楊文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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