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查本件被告雖設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
,惟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涉訟,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兩造簽訂之貸款申請書第6條明定),揆諸前揭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150,000元,借款期間至96年3月30日,每一個
月為一期,分24期平均攤還,借款人若按期繳款時免付利息
,若有約定書第2條之事項發生時,毋庸債權人通知或催告
,視為全部到期,即應一次清償,並按借款餘額,自當期繳
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
94年9月30日起即違約未履行,尚欠本金餘額118,750元未清
償,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借款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貸款約定書、分期償
還明細查詢單、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調查,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富郎
以上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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