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參仟伍佰貳拾陸元,其中新台幣
壹拾柒萬壹仟陸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暨按年利率
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柒萬參仟伍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7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
卡,經原告審核後,同意核給原告信用額度新台幣(下同)
200,000元,並約定被告得於上開信用額度內,持信用卡在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由原告先行墊款後,再由
被告依原告寄發之繳款單,於繳款期限繳交消費款,惟被告
亦可選擇以循環信用之方式彈性付款,亦即僅繳交最低應繳
金額,其餘應於繳款期限內未繳足之金額即視為使用循環信
用時,由原告結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2
計收循環利息。又被告如未按於繳款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
,除應計收循環利息外,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付違約金。
被告已於94年5月20日啟用原告交付之信用卡,並有陸續消
費情事,然自94年9月2日起即未繳付消費款,迭經原告催討
,亦未獲清償,總計積欠消費款171,658元及計至94年8月17
日止之利息1,868元,為此,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訴請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持卡人交易明細查詢、客戶繳款狀況查詢
、客戶額度資料查詢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雖未到庭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
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
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09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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