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27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伍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1日與原告簽定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為限度,核准初期授信額度(即首次可動用額
度)為70,000元,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並持用原
告公司所發行之現金卡,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
點25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方式自首次動用日(已還清貸款
者為再動用日)之翌日起算,第35日為還款日,嗣後並以每
35日為一還款週期,還款週期中於授信額度內再動用時,以
再動用前應還款之日為還款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
計未繳手續費用,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
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週年
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扣帳帳戶內之存款不足繳納每期實
際應繳金額時,原告得就該帳戶內現有餘額全部扣抵,其不
足部分,被告應即負責補足,並按約定計付延滯利息。詎被
告依約定應於94年6月16日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給付,
至94年7月21日止,尚欠本金99,546元,自94年6月16日起至
94年7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之利息,合
計1,742元,貸款手續費84元,合計為101,372元。為此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手續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372元,及其中99,546元部
分,自9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
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01,372元,及其中99,546元部分,自94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鄭彩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