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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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150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甲○○
被   告 丁○○
            之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文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玖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
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零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設籍於屏東縣屏東市,然因
  兩造間就本件借款所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載明,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 林雅蓮 於民國(下同)87年7月31
  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
  )80萬元,借款期限為5年,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
  年利率百分之3.54機動計算,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下稱系爭
  契約)。詎料,第三人林雅蓮自89年12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而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
法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事實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1
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實在。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陳淑勤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賢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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