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5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四七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之住所雖設於臺義市
○區○○里○○○街○號7樓1,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4頁),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國泰世華銀行U-LIFE契
約書第20條約定:「本借款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
,是本院對於本件清償借款事件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
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3年5月13日與原告
簽訂國泰世華銀行U-LIFE契約書,向原告申辦具有循環動用
功能之「U-LIFE現金卡」,經原告核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75,000元,但原告得視被告信用而隨時調整或核准貸款
額度,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次日起算為期1年,借款期間
屆期前30日,雙方未以書面表示異議者,依原內容繼續延長
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利率,依原
告牌告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9.7計算付,嗣後隨原告
基準放款利率調整而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現行利率經調整
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4.47,並約定以帳號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號為指定貸款往來帳戶,還款方式依上開契約
書第9條之約定,且每期(每月10日)清償之金額不得低於
當期約定之最低還款金額,並約定對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動用之借款本金餘額或本息、違約金合計
超過原告核准可動用金額而未依約償付時;對原告所負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或約定最低應繳金額時,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借款本金餘額超過原告核准可動
用金額而未依約還款或遲延還款,除按前述約定利率計付利
息及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
分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之百
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每期最依應繳金額,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至95年1月13日
止,尚積欠原告174,48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
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U-
LIFE現金卡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U-LIFE契約書、存摺存款
-未登摺資料、循環理財帳號項下之各項擔保品契約內容及
單一利率查詢各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可憑,
核屬相符。又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
付欠款174,48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金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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