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51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壹拾柒萬參仟壹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92年4月7日邀同被告甲○○作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80,000元
、220,000元,共計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4月
7日起至102年4月7日止,自實際借用日起,以一個月為一
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金息。利息按原
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3點6計算,自借款日起按
月計付。如有逾期未付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且不按期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利率付息外,並自
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
(二)本件借款貸放後,被告就93年6月7日到期之本息即未依約
付款,利息僅繳至93年5月6日止,當時原告之定儲利率指
數為年息百分之1點43,因之本件利率為年息百分之5點03
。經聲請本院93年度執字第4312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
押之不動產,就賣得價金已受償部分本金及至94年9月8日
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欠本金173,199元及自94年9月9日
起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199元,及自94年9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點03計算之利息,暨自94
年10月10日起至95年4月9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
9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
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2件、授信約定書2件
、轉帳借方傳票2件、轉帳貸方傳票2件、放款利率查詢單
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199元,及自94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點03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
10月10日起至95年4月9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95
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
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鄭彩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