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16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3160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吳佩娟
被   告 乙○○原名 陳金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肆仟零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參仟貳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叁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叁仟零壹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而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而
每筆預借現金按預借金額3.5%加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
手續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暨按未繳金額2.5%計算之違約金。且被
告另向原告辦理信用卡債務之代償,並於93年1月28日與原
告簽有信用卡債務代償契約,約定由原告代為償還其所積欠
其他銀行信用卡之債務,而自上開代償金額撥付之日起,前
24個月內按月另依應繳餘額1.1%計算手續費,嗣24個月後乃
按上開信用卡利率循環計付利息及違約金。嗣於94年8月2日
另與原告簽訂代償契約,約定由原告代為償還其所積欠其他
銀行信用卡之債務,而自上開代償金額撥付之日起,前24個
月內按年息4.88%計算利息,第25個月起則另按年息14.88%
計算利息,並另按月給付368元之代償手續費。惟截至95年6
月21日止,被告共積欠已到期代償款計144,242元(含本金
134,084元、利息8,684元、手續費1,474元)、其餘代償款
258,771元(含本金253,226元、利息4,073元、手續費1,472
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4,242
元,及其中134,084元自9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58,771元,及其中
253,226元自95年6月22日起至96年8月2日止,按年息4.88%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
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368元
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到庭,惟以書狀陳稱對借款二筆尚
欠134,084元及253,226元未清償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兩次
代償之利息及帳務管理費計收方式不同有失公允,被告薪水
微薄且夫婿屢患慢性病洗腎多年無力清償,請求按約分期攤
還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二筆尚欠本金134,084元及253,226
元未還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
請書、代償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影本等件為憑,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與原告約定兩次
代償之利息及帳務管理費計收方式不同有失公允云云,惟
查原告前開計息方式未逾年息百分之20,且核與一般金融
業者代償之利息計收方式並無明顯偏高情形,是被告所辯
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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