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149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弄32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
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1月16日邀同被
告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5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93年1月19日起至95年1月19日止,共二年分二十四期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固定計付,如
一期違約,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付息外,自逾
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
分,加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借款人即
被告丙○○到期無力清償,遂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
約」變更到期日,然被告除僅繳至94年5月18日之本息外,
尚欠本金225,687元,屢經催討均置不理,本利迄未清償,
依契約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又被告
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
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5,687元,及自民
國94年5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
及自9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已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契據條
款變更契約」、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
詢單、財政部核准更名函、被告戶籍謄本、質借放出登錄單
、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倒場,復
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就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汪維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