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丙○○右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一年度執聲沒字第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入。
理由
一、具保人甲○○因被告丙○○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三萬五千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
二、茲因聲請人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二三號案件拒不到案執行而逃匿,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情,經核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號刑事判決各一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乙○豐執乙字第4076號、乙○東執乙字第11732號函各一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雄檢楠峽九一執助五四八字第36797號函一份、保證金收據一紙、具保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收受通知保證人攜同受刑人丙○○到案執行函之寄存送達證書回證一紙在卷可稽,是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蔡世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