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代表人 張增 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移送機關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新三字第車裁五一─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子 王中賢 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金門縣伯玉路時,為警攔截並舉發毀損汽車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掣發金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異議人於右開通知單所載應案時間內前往金門縣公路監理所提出申訴,經該所函請金門縣警察局金寧警察所查明後,函復異議人促其繳納違規罰鍰結案。異議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具狀聲明異議。因右開重型機車之車籍為移送機關管轄,金門縣公路監理所乃函轉移送機關處理,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以竹監新三字第車裁五一─T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四百元等情。
二、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依本條規定,無論牌照係遭損毀、變造、塗抹、污損,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均以不能辯認其牌號為裁罰要件。倘損毀牌照之程度,並未達於不能辨認牌號之程度,即不能據以裁罰。次查,本條立法目的,在防杜汽車所有人藉此方式逃避違規舉發或犯罪偵查。倘汽車所有人損毀牌照之程度,亦不足以逃避違規舉發或犯罪偵查者,亦非本條據以處罰之原意。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牌照,於經警舉發之時,車牌上「金門縣」三字只剩些許黑色漆,大部分為白漆,牌號部分除「Z、5」兩字上半部分黑漆較淺之外,餘均尚可辨識。且在五、六公尺距離之外,仍可辨識該車牌號碼,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及照片一幀在卷可稽。另舉發人即金寧警察所警員 黃琮傑 於勘驗時,亦陳稱:「目前在靜止狀態下看起來是可辨識車牌號碼」等語,顯見該車牌縱有遭刮除現象,惟其程度尚未達不能辯識程度,異議人亦無藉此方式逃避違規舉發或犯罪偵查之意圖。又據警員黃琮傑於本院陳稱:「他的車牌有用東西刮過,...我們認為有刮過就是污損」等語,亦足認定本件員警係因異議人之車牌號碼遺有刮痕,即遽行舉發,並未踐行判斷該車牌號碼是否已達不能辨識之程序。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汽車車牌固遺有刮痕,惟既尚未達於不能辨識之程度,揆之上開說明,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未合。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英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培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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