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再易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四三號
聲請人即再審原告丙○○○再審原告丁○○再審原告乙○○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十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之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訴狀所載。
二、查本件再審被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等四人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仟肆佰陸拾玖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經第一審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0四號,判決再審被告全部勝訴,而再審原告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即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五號),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下同)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下同)依本金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四百六十九萬七千二百元計算自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四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裁判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即再審原告就本金一千四百六十九萬七千二百元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並經本院以本件並不符合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五十條所定分期或延期清償利息之要件,亦無民法第三百十八條所定分期清償或緩期清償等理由,而駁回上訴至告確定。嗣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九十一年度再易第十號),其訴之聲明為:㈠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重訴字第三0四號」與鈞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五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連帶給付再審被告依本金新台幣壹仟肆佰陸拾玖萬柒仟貳佰元計算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右廢棄部分,前程序第一、第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同時於第二審訴訟中聲請訴訟救助(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七號),經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再裁定命再審原告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惟再審原告逾期仍未繳納裁判費,故本院以此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又前開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七號訴訟救助案件,經再審原告抗告於第三審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九號),經第三審以難認再審原告無資力為由,而駁回其抗告確定。嗣再審原告對該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九號確定裁定,又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五六0號),亦經最高法院以未叙明再審具體事由為由,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歷審卷宗,查閱屬實,合先敍明。
三、次查再審原告再審之訴之對象為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十號確定裁定(下簡稱系爭十號裁定)。其再審理由為:系爭十號裁定有關再審原告既為九二一地震之受災民眾,該案漏未斟酌年月5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二五八一九號函發佈之因應九二一震災,各級法院辦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及懲戒事(案)件應加強注意事項中第一條第十一項規定:「受災民眾若為被告,宜體恤其困難,勸諭原告同意被告分次履行,或酌定履行期間」,及民法第三百十八條規定第一項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情況,許其於無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情形云云。
四、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七十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十號裁定,乃再審原告逾期未依本院裁定命再審原告七日內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已如前述。此與再審原告主張各級法院辦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及懲戒事(案)件應加強注意事項中第一條第十一項規定:「受災民眾若為被告,宜體恤其困難,勸諭原告同意被告分次履行,或酌定履行期間」,及民法第三百十八條規定第一項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情況,許其於無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等之再審理由無關,(查再審原告主張者,乃前訴訟程序二審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此有前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五六0號裁定書可按),且前開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七號)及最高法院駁回確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九號),再審原告又對上開九十一度台抗字第四一九號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在案(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五六0號),亦如前述。查再審原告既對系爭十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饒鴻鵬~B3法官陳繼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H附件:
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號裁定,依法聲請再審事:
訴之聲明原裁定廢棄。
再審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裁定已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訂有明文。系爭裁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裁定,再審原告聲請再審,合於再審期間三十日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民事訴訟費用法並準用第十九條「再審之訴應徵裁判費」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二十一條前段「民事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之規定,不予徵收裁判費,司法院七十二年廳民三字第○○三○號函可稽。
三、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應於遞狀時依法繳納訴訟費用,惟查再審原告等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等因素,特檢附後列理由:
再審原告確無力以支付本件之訴訟費用:
㈠再審原告丁○○之配偶丙○○○所有之養雞廠,因九二一大地震而倒塌、毀壞,
多年心血付之一炬,損失慘重,且所有之不動產亦因地震災害而嚴重受損,此有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等文件為憑。且該養雞場因專業上問題而委由他人代為經營,現該養雞場既因地震毀損,聲請人不僅所有財產付之一炬,更因養雞場無法經營,他人亦拒絕再付租金,則聲請人另受租金之損失,此雙重損害,實已令聲請人無資力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
㈡又再審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亦因地震災害而嚴重受損,且於地震後,各家金融機構
於不動產抵押借款之條件審核,更加嚴格,致令再審原告雖多次以下不動產抵押請求借款,亦遭金融機構屢屢拒絕在案,而以聲請人現有之現金,實已不足維生,而向親友四處借貸謀生,則更不足以支付本件訴訟龐大之訴訟費用,故再審原告實係無資力甚明。
再查依九二一賑災重建暫行條例規定,本件再審原告既為九二一之受災民眾,原審
本應斟酌年月5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二五八一九號函發佈之因應九二一震災,各級法院辦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及懲戒事(案)件應加強注意事項中第一條第十一項:「受災民眾若為被告,宜體恤其困難,勸諭原告同意被告分次履行,或酌定履行期間」之規定,惟原審竟未予適用,且倘原審有對前開規定酌予適用,再審原告即得受較原判決更有利之判決結果,自難謂對裁判顯無影響,則依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文意旨,本件確定判決則該當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適用法理不當,而有得提出再審理之事由。
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情況,許其於無害於債權
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三百十八條訂有明文。又按受災民眾若為被告,一體恤其困難,勸諭原告同意被告分次履行,或酌定履行期間。若受災民眾為原告,宜勸諭被告自動履行而促成和解,且案如證一之因應九二一震災,各級法院辦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及懲戒事(案)件應加強注意事項民事訴訟部分第十一項亦訂有明文。
綜上所述,在在均可推證抗告人顯無力繳付本件訴訟費用,而已達無資力之情狀,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七條及第一○九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訴訟救助,以維聲請人之合法權益,至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