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九О號
聲請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一六公克,公訴人誤為淨重零點二公克,應予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其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內,當場查獲其持有白色粉末一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一六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認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該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二八四號卷宗第七頁可憑,是以,前開白粉係首揭所述之毒品、違禁物。經核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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