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犯同一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刑徒刑七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假釋縮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滿,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聲字第三十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四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其施用毒品部分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甲○○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下午四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不詳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五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老人會館前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五分許,經警採尿送請臺東縣衛生局檢驗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複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東縣衛生局煙毒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或三犯以上者,除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應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經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就施用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號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二號裁定及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號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三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犯同一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刑徒刑七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假釋縮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且曾經強制戒治,然戒毒意志不堅,其於五年內又犯本案,施用毒品流弊所及危害甚鉅,非可輕縱,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及對國民健康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范乃中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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