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二號
聲請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屏監稽違車字第八二—B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者,交通法庭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六七八九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計次收費停車處內停車,經收費員填單通知應於七日內繳費,詎逾繳費期限後,受處分人仍未依規定繳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 林明來 乃依法逕行舉發,嗣經受處分人於到案期限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轉請舉發單位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查,經該隊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九一00一四八二五號函覆受處分人確有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仍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而對受處分人處以新台幣六百元之罰鍰。
三、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前開行為,其所依憑之證據無非係以受處分人前開違規事實已經舉發單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查覆屬實,並有前揭函文及舉發通知單各一紙為據。然訊之受處分人堅詞否認有何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之事實,辯稱:伊當時在屏東市騰光貿易有限公司上班,並未將車停於前址,伊車輛之車牌已遭人冒用,本件應係該冒用之人所為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係在屏東市騰光貿易公司上班,並未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高雄市○○路計次收費停車處內停車一節,固經證人 吳芬媛 、 魏月葉 及 黃月錦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然受處分人尚可將該車借予他人駛往該址停放,是受處分人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惟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所裁處不利於當事人之處分,無論係裁處罰鍰或吊扣駕照、牌照等處分,對於當事人之財產或其他權益均有重大之影響,因此,對於當事人有無違反該條例事實之查證,當經嚴格證明之程序,以維當事人之權益,本件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覆略稱:「‧‧‧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及第二項逕行舉發規定: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等語,即僅以收費員填製繳費通知上所註記之車號、車型等資料,為其舉發及事後查證之依據,而無車輛相片等資料以供查核,此在同型車輛冒用他人同型車輛車牌時能否查知真相,顯非無疑,上開查覆結果,即難認已盡翔實之調查而無瑕疵,自不可採。且受處分人上開車輛車牌號碼,曾遭人偽造、懸掛在其他不明車輛上使用一情,並據受處分人提出屏東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九一六三二七五五00號函各一紙及相片二張(一為受處分人所有車輛,一為懸掛與受處分人所有車輛相同車牌之不明車輛)附卷可佐,且該相片二張經本院當庭查閱發現:其上所示之二部車輛為同型車輛,並均懸掛五K—六七八九號車牌,僅有受處分人車輛前方進氣孔有三條橫桿,而該不明車輛則為四條橫桿之細微差異而已。是受處分人主張本件應係遭人冒用車牌違規停車不繳費,始遭舉發單位誤會而予舉發其本人等語,應非無稽,其辯稱非屬本件應罰之行為人等語,即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本件違規事實所憑之證據,經本院審閱後,認尚不足以認定受處分人即為真正行為人,則原處分機關逕對受處人為上開裁罰,即難認為有理由,應認受處分人本件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