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認識多年之鄰居,甲○○○對乙○○之生活起居亦照顧有加,適逢端午節將近,甲○○○即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親自拿粽子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弄○○號乙○○之住處,邀請其食用,二人並在乙○○之住處前橫木上坐著聊天,嗣因甲○○○提及乙○○因脾氣暴躁致其前任妻子無法忍受離去,乙○○聞言心生不悅,遂與甲○○○發生口角,其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奪下甲○○○手中之枴杖,先持該枴杖繼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打甲○○○,並致甲○○○跌落於旁邊已乾涸水溝內,使甲○○○因此受有右肩關節打傷、頭部左側打傷、瘀腫、左膝打傷,及左肩瘀傷十二乘十公分、左顳骨血腫五乘五分、左膝瘀傷四乘四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告訴人甲○○○於右揭時間拿粽子至其住處請其食用,彼等並在其住處前橫木上坐著聊天,及告訴人曾跌入旁邊已乾涸之水溝內等情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右揭傷害犯行,辯稱:其並未毆打甲○○○,當時是二人抱在一起不慎跌入水溝內,其不知道甲○○○之傷勢如何造成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歷歷,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員警所繪製之現場草圖一紙及照片四幀附卷足憑,而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亦有聯安中醫診所及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之診斷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再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我們兩個在爭、在吵,在水溝旁邊,我們兩個一動就掉到水溝裡面。」、「(你們兩個為甚麼會抱在一起?)我們兩個講了幾句話,她來跟我吵。」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及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經核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指稱:「我們打架才會抱在一起」等語相符,足見當時二人確係發生口角爭執; 參以渠 等均係年逾七十歲高齡之老人,原係端坐於橫木上聊天,無緣無故豈會抱在一起而突然跌入水溝?顯係因二人發生肢體衝突所致;復觀諸告訴人於受傷後立即至聯安診所就醫,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右肩關節打傷、頭部左側打傷、瘀腫、左膝打傷之傷害,嗣後又至臺東醫院檢查傷勢,診斷結果其所受傷害係左肩瘀傷十二乘十公分、左顳骨血腫五乘五分、左膝瘀傷四乘四公分等情,有卷附之診斷書二紙可稽,而上開傷勢均係頭部、肩部及膝部遭打傷或瘀傷,足認告訴人之傷勢確係由棍棒類毆打及因毆打至跌落水溝內所造成之傷害;而被告亦供承告訴人於到達其住處時,身體外觀並未有何傷勢等語,告訴人離去時竟身受前開傷害,益徵告訴人確係在被告之住處遭被告毆打所致,況告訴人係拿粽子至被告之住處請被告食用,二人間並無嫌隙乙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是告訴人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故被告空言否認,顯係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對於告訴人
好意之行為竟不知感激,反因無法控制自己之情緒而動手毆打,惟本院念其年事已高,承受刑罰之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丶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丶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柯姿佐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