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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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7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3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經本院改為簡式程序審理,後再改為簡易程序審理,逕行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適用法條,均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並補述:被害人徒步行走,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同為肇事原因。
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可參,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僅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①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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