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4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只、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19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8月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和審字第165號判刑確定。另於94至96年間另犯過失致死、詐欺、竊盜(共6罪)、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0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3月、3月、3月確定、以95年度訴字第43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96年度訴字第19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徒刑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該有期徒刑1年6月及8月接續執行,於98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12日下午3、4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王公廟旁之廁所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0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外攔檢,扣得其施用毒品所有之夾鏈袋1只及已使用過之針筒2支,其隨警返所採尿送驗並製作筆錄,檢驗結果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證據:
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0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㈡扣案之夾鏈袋1只、針筒2支。
㈢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又因施用毒品,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
㈠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其於98年7月、8月間均曾因施用毒品經警查獲,竟仍於上開案件偵審程序中為本件犯行,顯見先前經查獲之事實不足使被告心生警惕,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應非輕,實因使被告暫與毒品之誘惑隔離,促其斷絕毒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就該罪求處有期徒刑
1年,尚屬稍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扣案之夾鏈袋1只、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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