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
2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所呼氣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數值非低,且先前已因酒醉駕車及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不知記取教訓,於緩刑期間內再次酒醉駕車,顯然無視法律之禁令,本次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可,其未因酒醉駕車致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危險駕駛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98年度偵字第37287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7287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29巷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1月28日13時許,在高雄市○○○路與鼎山路口附近朋友所經營之商店內,飲用保力達藥酒2瓶,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2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由上開商店欲返回高雄市三民區○○○路29巷13號住處,途經高雄市○○○路與鼎山街口時,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查,嗣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7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被告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車│││白。│之事實。│├─┼───────────┼────────────┤│二│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刑│被告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車│││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之事實。│││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孟吟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