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47號聲請人綠斯特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一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下列其中之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80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9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1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703號)業經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裁定、塗銷查封登記函、聲請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提存書、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803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135號提存事件,提供95,000元為擔保金,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857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嗣因雙方於本案訴訟成立和解,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4年度全聲字第141號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卷、提存卷、假扣押執行卷、損害賠償卷及撤銷假扣押卷,查核屬實。又聲請人確曾於民國98年8月4日以竹北博愛郵局第00220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前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已於同年8月5日收受該通知,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為證,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1月5日新院雲民慎字第00082號函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