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0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7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79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0年2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2件)、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6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4年度簡字第53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6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述有期徒刑1年3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並於96年1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25日下午5、6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9月27日下午4時20分許,因另涉嫌竊盜案件,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於5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632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其於98年5月8日方假釋出監,尚在保護管束期間中,除於98年6月亦曾因施用毒品經警查獲外,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為達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應使被告受一定之監督及隔離,促其斷絕毒害,並考量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該罪求處有期徒刑1年,尚屬略重,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