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97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3年10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93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嗣又於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96年6月16日執行完畢。詎乙○○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再於98年8月19日中午12時回溯26小時內,在臺南縣市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6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其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前述規定,自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長榮大學98年8月28日確認報告。
㈡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乙○○涉嫌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
㈢被告自白。
四、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另被告曾於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96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內可憑,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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