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伍佰肆拾伍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八七五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0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事件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鈞院以96年度執字第38757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另行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鈞院以98年度訴字第801號受理且判決聲請人勝訴(按:嗣因相對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裁定命其繳納二審裁判費,相對人針對前開裁定抗告,故本案部份目前尚未繫屬於二審),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即聲請人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322、323、324地號土地)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裁定准予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判決確定前,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以聲請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為執行標的,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38757號受理,聲請人針對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01號受理,並於98年11月5日判決聲請人勝訴,惟相對人提起上訴後,本院裁定命其繳納二審裁判費,相對人針對前開裁定抗告,有前開判決、裁定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80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辦案進行簿可憑,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經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96年度票字第482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當為其前開票款債權無法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且聲請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尚在未知之數,長期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即難謂無損害,是有命供擔保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依上開執行名義所得受償之債權金額,並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據,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7款及第8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間為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間為1年,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47,273元(即200,000+4,047,273=4,247,273),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恐需費時始能確定,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以依案情繁簡程度,推定二、三審審理期間加計行政作業期間以1年6月為適當,是以318,545元(計算式:4,247,273×5﹪×1.5=318,
5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損害之擔保金為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