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相對人丁○○
戊○○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戊○○、乙○○、丙○○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應分割共有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2所示之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並於民國98年10月21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民事事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69,611元(如附表1所示),均係由聲請人先行支付,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如附表2「負擔之金額」欄所示,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崔青菁附表1: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69,211元│由聲請人預納│├───────┼─────────┼────────┤│複丈費│400元│由聲請人預納│├───────┼─────────┼────────┤│總計│69,611元││└───────┴─────────┴────────┘附表2:桃園縣○○鄉○○○段外社 小段 8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共有人之姓名│應有│訴訟費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新臺│││部分│之負擔│幣)(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相對人丁○○│1/3│1/2│34,806元│├───────┼──┼────┼─────────────┤│相對人戊○○│1/9│1/6│11,602元│├───────┼──┼────┼─────────────┤│相對人乙○○│1/9│1/6│11,602元│├───────┼──┼────┼─────────────┤│相對人丙○○│1/9│1/6│11,6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