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丁○○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核被告甲○○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件被告2人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2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論斷。爰審酌本案發生之起因,係因被害人丙○○與被告丁○○間,因債務關係發生糾紛,被告丁○○心生不滿即夥同另一被告甲○○與其他姓名不詳男子,共同非法剝奪被害人之自由,以不法方式處理糾紛,不循正當程序解決問題,恣意侵害被害人之人身自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身自由之觀念,並衡量被告2人參與程度,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時間非短,導致被害人身體及精神上受有傷害之程度,及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其二人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28條、第
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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