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9月14日23時23分許,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開單舉發,而該違規行為,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03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5千元確定,就行政罰鍰部分雖無庸再予繳納,然受處分人當時係駕駛普通輕型機車違規,詎原處分機關竟吊扣受處分人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已影響家中生計,為此就吊扣駕照部分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上揭時、地,因酒後駕車行為,為警臨檢盤查,測得受處分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依法開單舉發,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檢察官以受處分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以98偵字第29076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034號判決判處罰金6萬5千元,以及受處分人上開交通違規,經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決處罰鍰4萬
5千元,吊扣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以及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三、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該條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惟若駕駛人現實上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時主管機關仍應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駕駛人所持有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上註記或以其他方式,據以執行吊扣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處分,而非違法不予吊扣。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違規時,並無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僅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而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所指應吊扣之駕駛執照,係指受處分人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佐。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既係酒後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依前揭規定,僅能吊扣其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尚無得逕行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裁處吊扣其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而非吊扣其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依法僅能吊扣其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卻逕予吊扣其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法未合,受處分人據以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原處分裁處罰鍰4萬5千元,並指明該罰鍰部分不罰,以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該部分裁處於法並無違誤,惟原處分既經撤銷,本院自為處分時,仍就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一併重新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