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詩林
陸湘鏈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詩林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陸湘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陸湘鏈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4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0年5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陳詩林、陸湘鏈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一同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 陳凱惠 經營之財上鮮水果行,由陸湘鏈在店外等候陳詩林指示,陳詩林則進入財上鮮水果行,並向陳凱惠表示要購買西瓜汁後,即坐在店內注意陳凱惠行動並觀察店內財物,待陳凱惠離開流理台去打果汁時,陳詩林即朝店外之陸湘鏈招手,示意陸湘鏈進入店內,再以手指向陳凱惠所有置於流理台上之三星廠牌GalaxySIII行動電話後,陸湘鏈即自流理台取走陳凱惠所有之GalaxySIII行動電話,再快步離開財上鮮水果行,陳詩林、陸湘鏈即以此方式共同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陳詩林、陸湘鏈離開財上鮮水果行後,陸湘鏈將竊得之行動電話交予陳詩林,擬由陳詩林伺機變賣,陳詩林則將原置於行動電話內之SIM卡丟棄在宜蘭縣○○鄉○○村○○街之水溝內。嗣因陳凱惠發現其行動電話不見後,查看設於財上鮮水果行之監視器錄影內容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知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陳詩林、陸湘鏈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詩林、陸湘鏈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凱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陳詩林、陸湘鏈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詩林、陸湘鏈之犯行均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詩林、陸湘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詩林、陸湘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陸湘鏈前曾受有如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詩林、陸湘鏈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陳詩林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易字第2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86年度易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89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顯見被告陳詩林不知悔改,一再犯下同種竊盜案件,被告陳詩林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惟其於本院102年11月1日初次準備程序時仍否認犯行,辯稱係同案被告陸湘鏈一人所為, 伊有 要求同案被告陸湘鏈將竊得之手機還給對方,亦否認有將竊得手機內SIM卡丟棄,並爭執警詢筆錄記載之正確性,陳述若勘驗其警詢光碟若與筆錄記載相符願意認罪,亦要求傳喚被害人陳凱惠及同案被告陸湘鏈為證人(見本院卷第62-64頁),本院再訂於102年12月26日勘驗被告陳詩林警詢光碟,於勘驗前被告陳詩林始坦承全部犯行,復要求本院傳喚被害人陳凱惠與其談和解,並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復於簡式審判程序中稱希望認罪協商,經檢察官以被告供述反覆而不同意認罪協商,又同意繼續行簡式審判程序,唯又陳述同案被告陸湘鏈在警詢有推卸責任,自己腳有受傷、父母有疾病在身,希望給予時間與被害人陳凱惠談和解(見本院卷第169-187頁),顯見被告陳詩林實則並未真心悔改認錯,於審判中供述反覆,先將本件犯行全部推給同案被告陸湘鏈,其後見勘驗警詢光碟可能對其不利後又改稱坦承犯行,於審判程序中就是否傳喚被害人進行和解、行簡式審判程序、認罪協商中反覆其詞,希冀選擇對其刑度最有利之程序,是以本件被告陳詩林、陸湘鏈所竊得之行動電話雖已返還被害人陳凱惠,被害人陳凱惠所損失者僅有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之SIM卡,惟被告陳詩林於本件竊盜案中指示同案被告陸湘鏈進行竊取手機之行動,犯後復將SIM卡丟棄後意圖出售,於本件犯罪居於主導地位,本院認不宜輕縱,暨被告陳詩林之職業為工,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況,量處被告陳詩林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陸湘鏈雖為累犯,亦有多次竊盜前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96年度易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臺灣高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惟被告陸湘鏈於警詢時即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本件犯罪係聽從同案被告陳詩林之指示進行竊盜,其犯罪參與程度較低,是其雖為實際下手行竊之人,其犯後態度較同案被告陳詩林為坦白有反省之意,然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亦不宜輕縱,暨其職業為工,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陸湘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