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湖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七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叁佰壹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
院民國98年度湖簡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臺幣
129,316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744提存事件
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限期通知
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惟其並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存證信函
各1份(均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前述本院98
年度司執字第31462號執行事件等卷宗予以查明。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