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WALTHER廠PPK/S型未經改造槍機故障並經拆解之玩具手槍壹支、銼刀貳支、通槍管及拆解用之螺絲起子貳支、小鋸刀、小鐵鎚、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五八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先於九十二年間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地區,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向某不知情之模型玩具店購得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供自己平日把玩。嗣因該槍枝槍機故障,甲○○復於九十三年六月六日再度前往前開不知情之模型玩具店,以三千元之代價購買同前型式之玩具手槍一支,並於當日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意,未經許可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住處,以其所有之銼刀二支、通槍管及拆解用之螺絲起子各一支、小鋸刀一支、小鐵鎚一支、老虎鉗一支等工具,將前揭槍機故障之玩具槍枝槍管拆卸,予以貫通後將該槍管改造在新購之同型玩具手槍上。甲○○改造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完成後,並繼續未經許可持有該改造手槍。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方在南投縣竹山鎮桂林里中正巷二二0號前查獲,扣得前揭改造完成之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同型式未經改造惟槍機故障並經拆解之玩具手槍一支(非違禁物);並經甲○○同意後,至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住處,扣得其所有銼刀二支、通槍管及拆解用之螺絲起子各一支、小鋸刀、小鐵鎚、老虎鉗各一支等改造工具。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在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第二三頁、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
㈡扣案之改造完成手槍一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
,認為:送鑑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二七六七一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七至二九頁)。
㈢復有扣案之前揭改造完成手槍一支、同型式未經改造惟槍機故障並經拆解之玩
具手槍一支、銼刀二支、通槍管及拆解用之螺絲起子各一支、小鋸刀、小鐵鎚、老虎鉗各一支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本件扣案之改造完成手槍,經鑑定研判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十一條所規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被告甲○○未經許可,製造前開槍枝,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製造手槍後持有該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手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甲○○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五八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分別在本院卷、偵查卷內可稽,其於九十三年六月六日即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為炫耀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罪動機,並未另行
製造子彈,略減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犯罪後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㈣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係違禁物;扣案銼刀二支、通槍管及拆解用之螺絲起子各一支、小鋸刀、小鐵鎚、老虎鉗各一支等改造工具為被告所有,並係供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犯罪所用,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被告所有未經改造、槍機故障並經拆解仿WALTHER廠PPK/S型玩具手槍一支,雖非違禁物,惟既係被告拆解做為前揭改造手槍零件之用,仍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顏淑惠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