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俊欽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五六號;本院原審理案號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四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被告合於自首要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對於業務過失致死罪,坦白認罪,並與辯護人請求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七月及宣告緩刑二年。本院核無不合,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其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並宣告緩刑二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全文。
四、本件被告及辯護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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