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錦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