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現身分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三計算之利息(嗣並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二六機動計算),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後並得依原告核定之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分二十期攤還本息,每六個月為一期,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如逾期清償者,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該項借款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到期,被告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止,尚欠本金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二元未清償。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繳款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三計算之利息(嗣並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二六機動計算),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碧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