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藍庭光
劉志卿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之嫌疑重大,該罪為最輕本刑五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等重罪的刑度甚重,被告極有可能為避免執行而逃亡,法官因此認為無從以具保等法定方式取代羈押,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以被告甲○○首次羈押之期間,將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期滿,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繼續存在,應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李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秀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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