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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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平日駕駛拼裝三輪車從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未懸掛車牌之拼裝三輪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途經彰化縣○○鄉○○村○○路「祥光寺」往西八十公尺處時,原應注意未經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任何車輛,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無照駕駛拼裝三輪車上路,致行駛上坡路時因操作失當,使車輛中途熄火,失去動力後又未及時將車煞停,使該車朝後往下坡滑動而側翻,並使同車前座乘客 蔡優 因被車體壓住,而受有頭顱骨嚴重破裂及大量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而於當日死亡。乙○○見肇事後,隨即報警處理,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驗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發生事故,致被害人蔡優死亡之事實,然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下大雨,水從坡上流下,致車子熄火,無法發動,又因位於上坡路段,車子下滑,並非伊操作不當,伊有叫死者快點下車,死者不聽,車子遇到坑洞而傾覆,伊並無過失,且伊有駕駛執照,並非無照駕駛云云;經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拼裝車輛,須經核准領用牌照始得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檢察官送請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認「乙○○無駕照駕駛拼裝車輛上坡時操作失控,為肇事原因」,有台灣省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彰鑑字第八九五三三號函文一紙附卷可參;經送請覆議後,仍同此認定,認「乙○○雨天無駕照駕駛無牌拼裝車輛上坡時操作失控,為肇事原因」,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府覆議字第九○○一六○號函文一紙在卷足憑,況被告前雖領有馬達三輪貨車駕駛人執照,然該執照有效期間僅至七十五年五月二日為止,有駕駛執照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既未換領新執照,自難認已經核准領有執照,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而被害人蔡優係因本件車禍致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害人之死亡,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極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平日駕駛拼裝三輪車從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其供明在卷,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檢察官認係普通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更。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向警方自首,有警局筆錄及初步調查報告表可稽,應先依前開規定加重後再依法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肇事後被告仍飾詞辯解,並無悔意,且未對被害人家屬為民事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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