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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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零貳仟捌佰零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柒仟肆佰伍拾玖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肆拾叁伍仟叁佰伍拾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⑴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⑵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四十四萬九千二百三十元,約定⑴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三日、⑵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約定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⑴年息百分之0.一五(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五.五)及⑵年息百分之一(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六.三五)計付,未按期償還本息,除按原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目前積欠本金一百四十萬二千八百零九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影本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影本各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B書記官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