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訴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八七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莊崇意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五月二日領得馬達三輪車之駕駛執照,同時在七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領得彰化縣政府拼裝車輛使用證(號牌號碼為一六○五號)。惟丁○○領得之馬達三輪車駕駛執照,其有效期間係至七十五年五月二日,期滿丁○○並未辦理換發,且因嗣後「台灣省馬達三輪車管理辦法」於政府辦理收購馬達三輪車業務結束後,業已廢止,另與其駕駛執照相關聯之「台灣省拼裝車輛管理及取締要點」亦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停止適用,此後亦不再辦理換發三輪貨車駕駛執照。丁○○明知其馬達三輪車之駕駛執照已經逾期,且依據彰化縣政府拼裝車輛使用證之註記,其所有之馬達三輪車○○○鄉村道路行駛,不得進入市區○○○○路幹線行駛,詎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下午收工後,仍駕駛其所有之上開拼裝馬達三輪車,自台中縣烏日鄉之「大肚橋」搭載與其同在台中港打零工之同村鄰居 蔡優 (亦坐在前座)返家。嗣至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丁○○駕駛上開馬達三輪車,由社口沿彰化縣○○鄉○○村○○路,由東往西駛經彰化縣○○鄉○○村○○路「祥光寺」往西八十公尺處之路段時,本另應注意駕駛上開車輛行車前,應詳細檢查煞車是否確實有效,及小心正確操作車輛,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情形,雖屬雨天,但道路舖有柏油路面,路面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丁○○並未注意遵守上開事項,仍貿然駕駛上開車輛往上坡路段爬坡行駛,致因操作失當,使上開馬達三輪車中途熄火停車,失去動力,後又因丁○○踩無煞車,未及時將車煞停,終使該車朝後往下坡方向滑動而向左側翻,致同車前座乘客蔡優因被車體壓住,受有頭顱骨嚴重破裂及大量出血等致命傷害,於送醫途中,在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丁○○在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安山派出所警員乙○○行經該處,即主動向警員乙○○表示其為駕車肇事之人,而申告其犯罪事實,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 蔡優之 配偶丙○○提出告訴,及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簡稱為被告)固坦承伊確有於前開時、地,自台中縣烏日鄉之「大肚橋」駕駛伊所有之馬達三輪車搭載被害人蔡優要返家之時,因在上坡路段爬坡中途熄火停車,又煞車失靈,致使該車朝後往下坡方向滑動而向左側翻,致坐於前座之蔡優因被車體壓住,受有頭顱骨嚴重破裂及大量出血因而死亡。惟被告矢口否認伊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情事,並辯稱:伊所駕駛之馬達三輪車原有牌照,伊亦曾領取馬達三輪車之駕駛執照,駕駛能力並無問題,本案所以發生,係因當時適下大雨,地面積水過多,以致車輛點火系統熄火,無法發動,復因該車當時正在上坡路段,導致車子下滑,此後才因車體傾斜而翻覆,當時伊之操作並無不當,翻車係因天候之不可抗力因素所致,伊亦無從防範,且伊在翻車之前,已有叫蔡優趕快下車,但蔡優不聽,才遭該車之車體壓住,伊對於蔡優之死亡並無過失,應不為罪等情。
二、然查:
(一)本案被告雖曾領得馬達三輪車之駕駛執照,同時亦曾領得彰化縣政府拼裝車輛使用證,惟依據其所提出之上開駕駛執照及彰化縣政府拼裝車輛使用證,其中駕駛執照係於六十七年五月二日核發,有效期間早於七十五年五月二日屆滿,另彰化縣政府拼裝車輛使用證之發證日期則為七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其註記並載明上開馬達三輪車○○○鄉村道路行駛,不得進入市區○○○○路幹線行駛,此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馬達三輪車之駕駛執照影本、及彰化縣政府拼裝車輛使用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又「台灣省馬達三輪車管理辦法」於政府辦理收購馬達三輪車業務結束後,業已廢止,另與其駕駛執照相關聯之「台灣省拼裝車輛管理及取締要點」亦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停止適用,此後亦不再辦理換發三輪貨車駕駛執照,上情亦有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九十)中監彰字第九○二六七○三號函附卷(見本院卷宗第八三頁)足佐。本案被告既於上開馬達三輪車駕駛執照於七十五年五月二日有效期間屆滿後,並未辦理換發駕駛執照,且依據上開說明,公路監理機關亦不再核發或換發此種馬達三輪車之駕駛執照,則被告於本案肇事之時,係駕駛執照逾期而駕駛上開馬達三輪車,並非無駕駛執照而駕駛上開馬達三輪車,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無照駕駛」並不相當,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甚詳。被告亦坦承被害人蔡優係於前開時、地,因伊所駕駛之上開馬達三輪車在上坡路段爬坡中途熄火停車,復因煞車失靈,致使該車朝後往下坡方向滑動而向左側翻,車體因而壓住蔡優,才導致蔡優頭顱骨嚴重破裂及大量出血,因而死亡。雖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惟:(1)被告所駕駛之上開馬達三輪車既○○○鄉村道路行駛,不得進入市區○○○○路幹線行駛,則被告駕駛上開拼裝馬達三輪車,自台中縣烏日鄉之「大肚橋」搭載被害人蔡優沿彰化縣○○鄉○○村○○路返家,自屬有違上開交通安全規定。(2)本案被告於警訊時,就案發經過,係供稱:「當時因為路面雨水很多,致使我所駕駛農車引擎熄火,熄火之後,我所駕駛農車就往後滑行,滑行至路旁時,整部車就往左側翻覆,翻覆之後,我先看坐我左側乘客蔡優,當時我叫他,他都沒回達我,而我伸手去扶住他頭部時,才發現他頭部有流血而腳也被農車壓住」等情(見相驗卷宗第一一頁),並未供述有何叫蔡優下車之情事。嗣後上開所辯是否真實,已非可遽信。且如蔡優在上開馬達三輪車翻覆之前,即可預知此情,並有充分時間下車避難,顯不可能會如被告所辯,僅因怕雨淋濕,即拒不下車。被告執此為辯,尚非可信。(3)又被告所駕駛之上開馬達三輪車,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汽車」之一種,在行車前,須詳細檢查煞車是否確實有效,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尤其被告所駕駛之上開馬達三輪車,其使用證之發證日期為七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距案發之日已逾十五年,屬老舊車輛,更應注意及此,以免在行駛中因煞車故障而肇事。另汽車駕駛人在駕駛車輛之時,應該小心、正確操作機械,以保行車安全,此亦屬當然之理。本案被告自承駕駛馬達三輪車多年,對上開事項自不能推知,此亦屬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雖被告駕車肇事當時,天候為雨天,且依中央氣象局之氣候資料,案發當日下午六時至七時之間,芬園地區之降雨量為十五.五公釐。惟台灣地區夏季本即多雨,如此雨量豈會導致汽車熄火之必然結果?尤其本案肇事地○○○區○○路段,縱因下雨導致路面雨水較多,亦不可能有嚴重積水導致車輛熄火拋錨之情事。被告所駕駛上開馬達三輪車所以熄火,應係車輛老舊且機件未勤加保養之結果,何能推稱係因天候之不可抗力因素所致?其煞車失靈,除可歸責於被告之外,顯不能歸責於他人。被告此部分所辯,殊難採信。復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上開肇事路段舖有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顯見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在駕駛上開馬達三輪車前,未詳細檢查煞車是否確實有效,即冒然駕駛上開馬達三輪車搭載蔡優駛行,復在行駛坡路段時,未注意小心正確操作,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以致車輛熄火,並因煞車失靈而下滑,終至車輛翻覆而肇事,則對此車禍之發生,被告應具有過失,至堪認定。本件車禍經送請鑑定及覆議結果,就被告駕駛拼裝車輛上坡時操作失控,為肇事原因之過失部分,亦為相同之認定,此亦有台灣省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彰鑑字第八九五三三號函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府覆議字第九○○一六○號函在卷足憑。被告辯稱其無過失,自不足採信。
(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塲及相驗照片十七幀在卷可資佐證。而本案被害人蔡優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於前開時間死亡之事實,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足憑。堪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死亡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雖不僅指主業務,尚包括附隨業務,但所謂附隨業務,亦應含有主觀意思之繼續性,並反覆為之,且必需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尚難以原審判決所稱,以駕駛拼裝三輪車從事工作,即泛認其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經查:本案被告並非職業駕駛人,其職業雖為農,但卷無被告如何從事農作之資料。本案被告如何駕駛上開馬達三輪車從事農作,本案既無任何資料,自不能以被告供稱上開馬達三輪車係其工作代步之工具,即認被告係以駕駛為業務或附隨業務之人。又本案告訴人雖堅指被告平常有招工到台中港工作,再駕駛上開馬達三輪車接送,並一天收取一百五十元之行為。惟被害人蔡優之子 蔡順展 於本院訊問時,既證稱: 蔡優等 工人平常都由被告之子 蔡森桂 以轎車載送,有時(偶而)才讓被告載送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三四頁),另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蔡優等工人平常都由被告之子蔡森桂以轎車載送,案發當天不知怎麼由被告用三輪車載送等情(見本院卷宗第四六頁),則蔡優等工人平常應係由被告之子蔡森桂以轎車載送,被告僅係在其子蔡森桂有事無法以轎車載送工人之時,才會偶而以上開馬達三輪車接送工人,應堪認定。又被告既係在此種情形之下,駕駛馬達三輪車載送被害人蔡優,則為貼補油錢而收取一百五十元,亦非可據此而認定此係被告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業務行為。復經本院於庭訊時,迭請告訴人陳報其他工人之姓名與地址,以便本院傳訊查證被告駕駛
馬達三輪車接送蔡優及其他工人之情形,及與其業務有何直接、密切之關係,告訴人亦始終未能查報。依據上情及本案事證,尚難認定被告係以駕駛馬達三輪車為其業務或附隨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在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之前,被告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安山派出所警員乙○○行經該處,即主動向警員乙○○表示其為駕車肇事之人,而申告其犯罪事實,上情業據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證明屬實(上開警員於本院訊問時,原雖證稱被告並未告知其有駕車肇事,但稍後已更正改稱:被告有表明其駕車肇事,見本院卷宗第三三頁)。被告既進而接受裁判,要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判決就被告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以被告平日以駕駛拼裝三輪車從事工作,即變更公訴人之起訴法條,判認被告係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尚有未洽。又本案被告之過失情形有如前述,被告並非因為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警戒前方而肇事,原審判決以此認定被告之過失,亦有未合。又本案被告係駕駛執照逾期,並非無照駕駛上開馬達三輪貨車,已如前述,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無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有未合。是本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有罪不當,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以輕縱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雖均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惟因其過失已導致被害人蔡優死亡,詎被告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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