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О七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楊青榕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楊青榕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龍鳳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台幣捌仟零捌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在楊青榕開設嘉義縣○○鄉○○村○○路○○○號大象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龍鳳一台(含IC板一塊),楊青榕並與甲○○共同基於賭博概括犯意之聯絡,為甲○○擔任兌換現金工作,而連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之方式為賭客每投入十元得押倍數把玩,以電動賭博機具龍鳳一比一開分,與該電動賭博機具押注對賭,賭客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得依據累積分數,向楊青榕兌換現金,若未押中,錢則由機台沒入歸甲○○所有。嗣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十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龍鳳一台(含IC板一塊)及該電動賭博機具內之賭資八千零八十元。
二、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有:
(一)被告甲○○供稱: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將龍鳳電動賭博機具擺設在上開大象檳榔攤起,至被查獲止,曾去過二、三次,約三天去收該電動賭博機具內的錢一次。而該機具之鑰匙,其與楊青榕各有一把,當賭客贏得積分欲換錢時,楊青榕可將機具內之錢取出,與客人兌換現金等語。
(二)被告楊青榕供稱:如果顧客贏得積分,會幫甲○○付錢,甲○○會將錢再付給她等語。(均詳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三、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者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查被告甲○○擺設在楊青榕開設之大象檳榔攤之電動賭博機具僅有一台,且被告甲○○自承係從事飲料業務員(詳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雖查獲之電動賭博機具龍鳳一台中扣得八千零八十元,但是否有顧客把玩該電動賭博機具及把玩金額,則非被告甲○○所能掌握,被告方國文尚難僅以一台電動賭博機具以維生。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聲請人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