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二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徐美玉 律師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被告甲○○住台南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一)原告乙○○(國內台北醫學院畢業)與被告甲○○(國內東吳大學畢業)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二人一同前往美國攻讀(雙)碩士學位,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居住在羅德島所,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則居住在紐約。期間原告或有感覺到被告在婚姻生活上強勢之應對,也困於被告動輒將夫妻間之爭執告以岳父母,造成被告家人對原告之誤解,甚至深夜打電話回台灣吵醒原告父母(原告為獨子)令父母擔心。
(二)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兩造均取得學位,自美國返回台灣,原告任職○○區○○○○銀行(以下稱○○○○)○○分行,被告則先後在○○○○證券○○分公司及○○○○證券○○分公司上班。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原告調回○○○○(○○)總行○○部,因職務訓練,仍留在台北受訓,至同年五月原告返回台南,與父母居住,而被告則繼續留台北。
(三)原告八十七年回台南後,星期假日均儘量會回台北與被告相聚,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原告至加拿大出差,六月二十一日回國,於出國期間或回國後自八十七年七月至八月底間,原告於晚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常不在家,甚且至凌晨時止,被告仍未返回住處,原告甚為疑惑。同年九月某日原告返回台北住處,當天被告外出護膚。原告在整理衣櫃內衣物時,竟在衣櫃深處發現一包男性內、衣褲及外著,原告甚為驚訝,翻閱被告之記事本,發現其記事本內,記載有「第一次碰面」、「晚餐」、「陽明山夜遊」...當天原告因此心中猶豫,延誤了去接被告護膚回來的時間,一見面,被告亦如往常一般責罵原告,經原告說出發現男性衣物及記事本記載,被告表示係其客戶「丙○○」所有,因丙○○與家人不合離家,將衣物託被告帶回來洗,被告也承認與○某一起用餐、夜遊,但否認有發生肉體上之關係。然而,洗衣店何其多?被告為有配偶之人,竟為其他男子清洗內、衣褲,此係何等異常而親密之行為,孤男寡女夜遊陽明山,亦令原告難以忍受,侵蝕了兩造婚姻互信之基礎。
(四)原告發現被告與丙○○交往後,對被告失去了信賴,於同年九月底原告向被告提出離婚要求,但為被告所拒,被告表示會與丙○○斷絕交往。此後,原告偶而去台北,被告也只回來台南一、二次,期間原告向中華電信局查詢家中電話之通聯紀錄,發現被告仍持續與丙○○有來往,原告更無法再信任被告。
(五)因被告前開足以被懷疑有外遇之客觀事實,原告心境上很難再如以往般接納被告,加以由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仍與丙○○仍有聯絡,原告無法釋懷。嗣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除夕被告返還原告位於台南老家過年,二人發生劇烈爭執,造成原告提前返回娘家過年之姐姐,誤以為係不受歡迎。
(六)八十八年五月九日被告自台北搬回,經原告父母安排在某企業任職,夫妻雙方感情漸淡,並因被告多次一有不如意即飲酒,例如八十八年八、九月即因喝酒吐了到處都是,九月中旬又喝酒,於原告上班後拿美工刀自行割傷手腕及包紮。兩造不斷的爭吵,婚姻關係處緊繃狀態,令原告甚感疲倦。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被告搬出原告住處,到原告家中另一間位於台南市○○○街之房屋居住,八十九年二月因過年,原告母親要被告回家一起過節,然過不了幾天,二人又因彼此不信任而發生爭吵,於二月十日被告又搬去○○○街,三月十八日被告又回原告住處,原告覺得情誼已淡,原告就搬出去住,期間幾次搬出、搬進,兩造均無法回復以往,近一年來,彼此也甚少交談,情誼已淡,婚姻實難維繫。
(七)夫妻二人竟無法共處一室,足見婚姻已難維繫,就原告立場而言,被告與男子夜遊,家中有男子衣物,參以被告平時應對較為強勢,是婚姻無法維持之肇因,被告之行為,違反一般對已婚婦女之規範,對兩造婚姻無法維繫,被告應是有所歸責,參以兩造結婚多年並無子女,離婚無子女心理、養育之顧慮。感情乃非常主觀的,雙方當事人既已不能相處,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電話通聯紀錄影本四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否認原告之陳述,伊不同意離婚,因為伊沒有做錯任何事情,希望還可以維繫婚姻。
(二)伊沒有與丙○○交往,丙○○只是伊經營的海外投資的客戶,伊因為把工作的情形告知原告,原告記下此名客戶的名字,有所誤會,伊與葉先生只是生意往來關係。丙○○打行動電話給伊,只是朋友問問近況,因為行動電話比較貴,所以改打家用電話,伊沒有與丙○○夜遊,丙○○的內衣褲也沒有擺放在伊家。
(三)其實是原告在外有外遇,而不是伊,伊實在不願意把這件事情鬧上法庭,造成婚姻沒有辦法繼續維持。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表達感情方式激烈,且與另名男子丙○○交往,被告之行為,違反一般對已婚婦女之規範,對兩造婚姻無法維繫,被告應是有所歸責,參以兩造結婚多年並無子女,離婚無子女心理、養育之顧慮。感情乃非常主觀的,雙方當事人既已不能相處,兩造個性不合,婚姻基礎之感情與互信已經不存在,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被告則以:伊沒有與丙○○交往,丙○○只是伊經營的海外投資的客戶,伊因為把工作的情形告知原告,原告記下此名客戶的名字,有所誤會,伊與○先生只是生意往來關係,伊沒有做錯任何事情,其實是原告在外有外遇,伊希望還可以維繫婚姻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請求裁判離婚,主張之離婚事由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始足當之。且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丙○○有電話聯絡之事實,固據提出電話通聯紀錄影本四紙為證,然原告自承其在外有認識其他女人,惟主張此應該不算是通常社會用語所稱之外遇,卻主張被告與配偶以外之男性有電話聯絡即係違反「一般對已婚婦女之規範」,其顯然對兩性交往有雙重標準,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與丙○○交往、夜遊、家中有丙○○衣物云云,惟未舉證以明,已嫌無據,且為被告所否認,再兩造雖婚後有爭吵,並未生育子女,然夫妻生活中難免有所衝突發生,非謂兩造因細故爭吵即係被告一方之過錯,且現代夫妻未生育小孩者受多種主、客觀因素影響,亦有出於夫妻之自由意願者,從而原告所主張上揭事實,尚難認已達一般人處於該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況被告於歷次開庭均到庭明確表示希望維繫婚姻,亦難認該婚姻關係客觀上即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僅原告主觀上不欲維持婚姻,依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有可歸責之重大事由,以致難以維持婚姻,則原告以上揭事由,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論無涉,爰不予贅述,附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瑪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楊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