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六○號、第五七七九號、第六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塑膠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毀損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五五、五六、五七、五八、五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戒除惡習,仍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起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同年十一月九日零時四十五分起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火燒烤後再利用吸食器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一月三日、同年十一月九日,分別經警採尿送驗而查獲,並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在上開住處,扣得其所有盛裝過安非他命之塑膠空袋一個、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 右揭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施用毒品之事實,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其他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常喝咖啡、茶葉,所以尿液才有毒品反應,扣案之物係弟弟所有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同年十一月三日、同年十一月九日零時四十五分許,分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及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按常人如未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應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足參,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在體內經由代謝會轉變成安非他命,一部分會以原形排出,故正常情形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中同時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只會檢出安非他命,不會檢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獲案時所採尿液既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非服用咖啡或茶葉可致,且扣案之物係被告母親 張蕭千枝 帶同警方在被告房間起獲,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業據證人張蕭千枝於警訊中證述明確(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張蕭千枝警訊筆錄第一頁背面),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而其自白部分,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足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起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同年十一月一日、同年十一月九日零時四十五分起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五五、五六、五七、五八、五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其於五年內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請求傳訊其弟以明扣案之物非其所有云云,本院認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之事實,已調查明確,業如上述,自無傳訊必要,併此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係違反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所施用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固有未洽,惟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本院就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得逕予審究,且論罪法條同一,起訴法條自毋庸變更,附此敘明。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毀損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經強制戒治,仍再度施用毒品,暨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塑膠袋一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業如前述,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法官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