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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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柒萬伍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其中壹佰玖拾柒萬陸仟捌佰玖拾捌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玖萬玖仟零壹拾捌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二筆款項,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其中二百萬元該筆借款利息約定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五(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五點五),其中十萬元該筆借款利息約定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零點五五(目前為年息八點三九)按月計收,並約定未按期償還本息,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前開借款,其中二百萬元該筆借款,被告甲○○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其中十萬元該筆借款,被告甲○○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即未依約繳款,目前結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依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償付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清償責任,據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基本放款利率公告、戶籍謄本各二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基本放款利率公告、戶籍謄本各二份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亦未到場答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曾文欣~B法官賴秀蘭~B法官林福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B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