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五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弓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於七十七年間在嘉義縣竹崎鄉某夜市,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新臺幣六千元之價格,購得十字弓一把。而十字弓經內政部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八一)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函公告,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款所稱之刀械,如以作為紀念、裝飾或供健身表演練習者,應於該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當地警察機關申請查驗發證列管,甲○○竟未依規定申請查驗發證列管,亦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十字弓,置於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坑口一之二十一號住處。嗣經警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上午十時許,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十字弓一支。
三、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供稱:「(十字弓)我是在夜市買來的」,「(問:買來後有無帶出去過?)在七十九年當兵前,我只有在我家庭院玩,退伍後至八十八年我都在高雄工作,十字弓放在家裡,就沒有玩了,八十九年回來嘉義至被查獲都沒有拿出來過」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
(二)扣有十字弓一支。
(三)上開十字弓一枝,經嘉義縣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十字弓,有該局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嘉縣警保字第三○八五號函在卷可按。
(四)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聲請人以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之罪嫌。惟查十字弓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方經內政部警政署以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函公告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有該函公告附於本院卷可稽。被告固坦承該十字弓係於七十九年間在嘉義縣竹崎鄉某夜市之公共場所購得,惟當時十字弓尚未經公告列為查禁之刀械,自不為罪。而被告於七十九年後,僅將該十字弓置於住處,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公告後,因其未於公告後三個月內向當地警察機關申請登記,亦未經內政部許可,仍予持有至九十年五月七日,則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十五條第二款之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官馮澤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