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並以之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仿冒新力公司光碟片肆拾貳片、如附表二所示仿冒 思奎爾 公司光碟片貳拾捌片、如附表三所示仿冒卡波光公司光碟片壹拾捌片、如附表四所示仿冒可樂美公司光碟片肆拾壹片、如附表五仿冒甲○○公司遊戲卡匣合卡肆拾参片、GAMEBOYCOLOR肆拾貳片、GAMEBOY卡貳佰貳拾参片、八位元卡壹佰拾壹片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設於臺南縣○里鎮○○路○○號「峰偉模型玩具百貨店」之負責人,竟意圖營利,並基於常業之犯意,明知⑴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所發行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遊戲光碟軟體係該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營利而交付;⑵日商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奎爾公司)所發行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光碟軟體係該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營利而交付;⑶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日商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其商標圖樣、註冊號數、專用商品、專用期間等均詳如附件所示,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且甲○○公司所發行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遊戲卡匣軟體係該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營利而交付;⑷如附表三及如附表四所示之遊戲光碟軟體,依序係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波光公司)、可樂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樂美公司)開發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前揭擁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營利而交付。且明知綽號「小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販售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遊戲光碟片及甲○○卡匣等物,乃意圖欺騙他人,使用相同於甲○○公司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及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遊戲光碟或甲○○卡匣所含之軟體,乃係未經著作權人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及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其著作權之物,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及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之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在上址多次向綽號「小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甲○○卡匣每個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五十元、每片光碟片三十四元之價格販入後,在上址意圖販賣、散布而陳列,並意圖營利而以每個卡匣三百五十元、每片光碟片五十元之價格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人牟利,侵害上開公司之商標專用權、著作權,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十四時許,為警持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仿冒甲○○公司遊戲卡匣四百十九片等仿冒商標商品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仿冒新力公司光碟片四十二片,如附表二所示仿冒思奎爾公司光碟片二十八片,如附表三所示仿冒卡波光公司光碟片十八片、如附表四所示仿冒可樂美公司光碟片四十一片。
二、案經被害人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甲○○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被告於上址陳列、販賣扣案之仿冒盜版告訴人享有商標專用權及著作權之光碟片並以之維生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之共同告訴代理人陳和貴律師、 徐嶸文 律師、 翁雅欣 律師,甲○○公司告訴代理人 尤揖華 律師指訴情節互相一致,並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仿冒光碟片、卡匣扣案足資佐證。此外,並有查證照片、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同步發行之廣告、雜誌、網頁、宣誓書、進口報單、提單、訂單、出貨單、統一發票、進貨單、期初期末存量明細表等文件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為認定之依據。
二、次查,①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甲○○公司享有之商標專用權,有商標註冊證附卷可憑。②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遊戲光碟軟體,依序為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所創作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發行日期由新力公司在日本首次發行,並由新力公司於同日授權予臺灣之英特全股份有限公司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內為首次發行,此有同步發行之廣告、雜誌、網頁、宣誓書、進口報單、提單、訂單、出貨單、統一發票、進貨單、期初期末存量明細表等文件附於各該偵查卷內足佐。準此,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上開電腦程式著作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⑸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遊戲卡匣軟體為甲○○公司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最初發行日於中華民國境內首次發行,並依法申請著作權註冊,其權利期間亦如附表五所示,此有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在卷可按。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依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規定,享有本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另如附表五編號五所示之遊戲卡匣軟體,為同公司在八十一年七月六日著作權法修正後,於附表五所示之最初發行日於中華民國境內首次發行。此有統一發票、剪報、雜誌附卷可稽(見同卷宗第七十六頁至七十八頁)。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依現行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三、末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其犯罪所得之多寡,事後仍否保有該犯罪所得,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的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另兼有其他職業,或犯罪所得不多,均無礙於該常業犯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販賣盜版光碟或卡匣,所得約一萬元等語。兼以扣案之仿冒光碟片數量達一百二十九片,扣案之仿冒卡匣達四百十九片,數量甚多。顯見是被告既有反覆販賣盜版卡匣、光碟之意思與行為,並以之為生活之資,參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常業犯。
四、綜上被告自白、查扣證物、商標註冊登記證明文件、著作權首次發行資料等證據,足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五款之常業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意圖散布而陳列侵害著作權之物之階段行為、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之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違反商標法部分,其時間緊接,手段雷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連續犯部分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一部、全部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甲○○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及著作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常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牟利動機、販賣之數量、販賣所得利益、販賣仿冒盜版光碟片及遊戲卡匣致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罪後坦承態度及被告販賣侵害他人盜版電腦程式著作物,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及對於他人無體財產權的尊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誤觸法網,犯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勵自新。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仿冒甲○○公司遊戲卡匣合卡四十三片、GAMEBOYCOLOR四十二片、GAMEBOY卡二百二十三片、八位元卡一百十一片,合計共四百十九片等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仿冒新力公司光碟片四十二片、如附表二所示仿冒思奎爾公司光碟片二十八片、如附表三所示仿冒卡波光公司光碟片十八片、如附表四所示仿冒可樂美公司光碟片四十一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宗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英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㈠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㈡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㈠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㈡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㈢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㈣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㈤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㈠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㈡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㈢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著作權人:新力公司)┌──┬─────────┬───┬─────┐│編號│光碟軟體名稱│片數│發行日期│├──┼─────────┼───┼─────┤│一│野戰神兵2│四片│1999/9/2│├──┼─────────┼───┼─────┤│二│妖精戰士3│二片│1999/10/28│├──┼─────────┼───┼─────┤│三│龍魂騎士救世傳說│八片│1999/12/2│├──┼─────────┼───┼─────┤│四│GT實戰賽車2│二十片│1999/12/11│├──┼─────────┼───┼─────┤│五│骰子大戰2│五片│1999/12/22│├──┼─────────┼───┼─────┤│六│異世界傳說│三片│1998/10/29│├──┴─────────┴───┴─────┤│合計:四十二片│└──────────────────────┘附表二:(著作權人:思奎爾公司)┌──┬─────────┬───┬─────┐│編號│光碟軟體名稱│片數│發行日期│├──┼─────────┼───┼─────┤│一│太空戰士8│二八片│1999/2/11│├──┴─────────┴───┴─────┤│合計:二十八片│└──────────────────────┘附表三:(著作權人:卡波光公司)┌──┬─────────┬───┬─────┐│編號│光碟軟體名稱│片數│發行日期│├──┼─────────┼───┼─────┤│一│恐龍危機│七片│1999/7/1│├──┼─────────┼───┼─────┤│二│惡靈古堡3│七片│1999/9/22│├──┼─────────┼───┼─────┤│三│惡靈古堡射擊版│四片│2000/1/27│├──┴─────────┴───┴─────┤│合計:十八片│└──────────────────────┘附表四:(著作權人:可樂美公司)┌──┬─────────┬───┬─────┐│編號│光碟軟體名稱│片數│發行日期│├──┼─────────┼───┼─────┤│一│熱爆勁舞2│四一片│1999/8/26│├──┴─────────┴───┴─────┤│合計:四十一片│└──────────────────────┘附表五:(著作權人:甲○○公司)
【甲】依七十四年七月十日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註冊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者┌──┬─────────┬──────┬───────────┐│編號│卡匣名稱│最初發行日│權利期間(民國始末)│├──┼─────────┼──────┼───────────┤│一│打磚塊(ALLEYWAY)│民國78/4/19│77/11/22起至108/3/6止│├──┼─────────┼──────┼───────────┤│二│網球(TENNIS)│民國78/5/25│78/3/31起至108/4/17止│├──┼─────────┼──────┼───────────┤│三│俄羅斯方塊(TETRIS)│民國78/6/13│78/4/17起至108/10/4止│├──┼─────────┼──────┼───────────┤│四│ 瑪莉 醫生(DR.MARIO)│民國79/7/25│79/5/14起至109/5/14止│└──┴─────────┴──────┴───────────┘
【乙】依八十年六月十日修正著作權法在我國「首次發行」或在日本發行後三十日內在我國發行,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者┌──┬─────────┬─────┬──────┐│編號│卡匣名稱│日本發行日│我國發行日│├──┼─────────┼─────┼──────┤│五│口袋怪獸(金、銀)│1999/11/21│民國88/11/20│└──┴─────────┴─────┴──────┘
【丙】甲、乙所示卡匣數量合卡四十三片、GAMEBOYCOLOR四十二片、GAMEBOY卡二百二十三片、八位元卡一百十一片,共計四百十九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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