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松林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扣案之番刀貳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與乙○○發生土地糾紛而甚感不快,竟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晚間八時十分許,雙手分持自己所有之番刀二把(均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前往乙○○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八九五之十四號住處,本欲尋找乙○○談判。適乙○○當時正於同路段九二七號(起訴書誤為八九五之十三號)已故堂兄 歐榮 之喪宅協助料理喪事,甲○○尋訪未果,竟於上開乙○○之住處對其妻丁○○揮舞手中番刀,並向其恫稱:「妳丈夫在哪裡?我要殺死他」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使丁○○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甲○○見丁○○並無動靜,仍心有未甘,又以左手持握該二把番刀,而以右手抓住丁○○之手腕,並將丁○○強行拖出屋外,欲令丁○○帶其前往找尋乙○○,先後二次均為丁○○所拒,至第三次拖出家門時,甲○○再次恫稱:「妳不帶我去殺妳先生是嗎?」等語,丁○○見已無從抵抗,遂應允帶同甲○○前赴上揭喪宅找人。途中甲○○跟於丁○○身後,以雙手分持該二把番刀,並將之環繞於丁○○胸前,又以胸部頂撞丁○○之後背,促其快步行走,同時嚷稱:「要讓妳丈夫死。」等語,多次以此強暴、脅迫手段,逼使丁○○行無義務之事。嗣於抵達上揭喪宅時,經乙○○之眾多親友協力奪下甲○○所持番刀,旋即將之制伏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上開番刀二把。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前往乙○○住處找人及偕同告訴人丁○○至喪宅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當天伊只是單純要找乙○○談土地糾紛一事,帶刀之目的是為了自衛,且伊並未強迫告訴人帶同前往,行走途中伊走在前方,並將刀子放在身體後面,均無揮舞或環繞告訴人之舉動,見到乙○○後,伊即表示因為今天在場人多,日後再談等語,並未有何不法舉動,縱有告訴人所指之事實,伊亦僅為在外揚言加害,恐嚇言語均未及於乙○○,應不構成恐嚇罪名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迭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丙○○、 歐青森 證述前揭妨害自由罪行明確,並有被告所有之二把番刀扣案為憑。而就被告持刀前往乙○○住處之目的,據其前於初次偵訊時陳稱係為嚇唬乙○○,迨本院審理時,卻改稱出於自衛動機云云,先後所供已嫌不一,實難盡信。況被告既一再表示僅欲與乙○○理論土地糾紛,單憑言語、手勢即可為之,又何來攜帶刀械隨行之必要?且又何以於親見乙○○之時,未有一語及於土地糾紛之事?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係將番刀寄放於乙○○之兄長處云云,則姑不論被告係出於嚇唬或自衛之目的,按理均當隨身攜帶刀械,豈有於抵達乙○○所在處所後,隨即主動將刀械交予他人,而故違帶刀初衷之理?而被告上開辯解又與審理時所稱將刀置於身後等語顯生齟齬,益徵其所辯均係出於畏罪心虛之情,自無足採。復以被告既使用刀械妨害告訴人自由,則其為達目的而不惜口出恐嚇言語,亦難謂與事理相違,應係真實,而被告恫稱欲令乙○○死亡之事,客觀上自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主觀上告訴人亦因身為乙○○之妻,關係甚屬親近,亦足使其深感驚懼而危害於安全,核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語無訛。而告訴人本於夫妻之情,遭受被告告以即將加害丈夫之事,內心之不安惶恐實與恐嚇加害於己無異,應認其即為單獨之被害人,無待於另行輾轉告知他人,此與單純在外揚言加害之情形自屬有異,不容混淆。是被告辯稱:乙○○並未直接聽聞該恐嚇言語,尚無恐嚇罪之適用云云,顯有未洽,不足為取(司法院七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七六)廳刑一字第一六六九號函示結論同此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出言恐嚇他人,使他人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嗣並持刀以強暴、脅迫方式,逼使他人隨同行走而行無義務之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其多次強制犯行,實施之時間、空間均稱密接,侵害法益亦屬同一,尚無從強予割裂為數個獨立行為,應認係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而被告於強制犯行過程中,雖曾口出恐嚇言語,然此均基於同一妨害自由之目的,應認僅為實施強制罪之手段,而無再行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其於實施強制犯行前之單純恐嚇行為,因當時仍在找尋乙○○之所在,尚未積極強迫告訴人帶同前往,無從認為已有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意思,更與強制罪手段行為無涉,就此恐嚇部分應僅與強制罪行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當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強制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僅具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番刀二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對被害人歐青森恫稱:「 來旺 之兒子(指歐青森)也照殺不誤」等語,使其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且其餘在場之丁○○、乙○○、丙○○亦均未表示確有聽聞被告對於歐青森口出恐嚇言語一事,則此部分除被害人歐青森片面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補強,證據力尚嫌未足,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涉犯恐嚇罪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淑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