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瑞文前於⒈①民國93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93年10月19日,以93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撤回上訴,而於94年5月17日確定;②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4年9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件,復經桃園地院於95年6月7日,以95年度聲更字第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⒉①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5年6月5日,以95年度訴字第
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8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桃園地院於95年12月4日,以95年度聲字第3289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9月、5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5年5月8日,以94年度易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⒉①②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6年4月16日,以96年度聲字第8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上開案件,再於96年8月2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69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4月又15日、2月又15日,並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⒈⒉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7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陳瑞文仍不知悔改,於99年4月13日晚上6時23分許,駕
駛 陳美珠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信光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民生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分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且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起訴書誤載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瑞文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方向即信光路之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仍貿然左轉闖越該路口,適有 鍾婕妤 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乘客 王晟佑 (即鍾婕妤之子),沿桃園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遭陳瑞文所駕駛之該自用小客車車頭左側撞擊鍾婕妤所騎前開機車前輪,鍾婕妤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腹壁挫傷,王晟佑則受有右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等傷害。詎陳瑞文明知車禍肇事且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救治,亦未在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離事故現場。
㈢陳瑞文復於同日晚上6時24分許,沿桃園市○○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與慈文路之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分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起訴書誤載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瑞文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撞擊在其前方由 張耀禪 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張耀禪因而失控倒地,受有右臀部、右大腿、右小腿、兩膝、兩足踝挫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詎陳瑞文明知車禍肇事且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處理,亦未協助傷者就醫,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離事故現場。嗣經鍾婕妤及張耀禪報警究辦,並提供路人抄寫 鍾瑞文 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件被告陳瑞文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
4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婕妤(兼獨立告訴人身分)、張耀禪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單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4紙、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㈡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鍾婕妤及其所搭載乘客王晟佑2
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不相同,應予以分論罰。
㈣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過失傷害罪部分,因係過失犯而非故意犯,自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依號誌指示貿然左轉,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重大,又在肇事後未停車救護被害人即行逃逸,致被害人受有傷害而無法儘速送醫,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危害,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因一時思慮未周,方為上述犯行,其犯罪情節係因超車細故而遭不明人士駕車追逐,方於肇事後逃離現場,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