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0年度嘉小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三六八號
  原   告 丙○○○○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東
  訴訟代理人 甲○○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萬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台幣伍佰零壹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力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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