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三六五號
原 告 金永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錢鍾瑞
被 告 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爭執事項
訴外人 李信郎 向原告訂購貨物,被告應否負付款責任。
理由要領
一、兩造對於系爭貨款新臺幣(下同)六萬九千七百八十元,係訴外人李信郎連續向
原告購買貨物八次之總和,及原告均已依約交貨,暨訴外人李信郎曾聯絡原告公
司業務員錢鍾瑞至被告公司辦公室,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夫妻洽談商品之
事實並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銷貨單及簽收單等影本各八件為證,信屬真實。
二、兩造爭執點即在於訴外人李信郎所購買之貨款,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