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0年度朴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朴子 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朴簡字第九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標的
借款及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向伊借款,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交
付予伊,詎伊持該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借款及票
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與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雖承認
簽發系爭支票借得款項之情,惟以:其簽發系爭支票借款之對象為第三人即原告
之子 林建佑 ,其並非向被告借錢,系爭支票是直接交給林建佑的,故不願還錢給
被告等語置辯。
二、㈠按因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故執票人自得請求發票人給付票款
,且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民法第九百四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依法應推定執票人為善意。發票人如謂其為惡意,即應
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倘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惡意,發票人自應負支付票款之義務
(最高法院四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號要旨參照)。另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
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又票據乃文義證券,證券上之權利
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定其效力,因之,執票人執有發票人簽名或蓋有發
票人印章之票據者,當然享有票面所載之債權,此係票據無因性之性質所使然。
㈡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而遭退票之情,業據其提出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附卷為證,且被告亦承認系爭支票之真正,則原告既
係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參諸前開票據法之基本法理,原告自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
據權利,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亦即縱使被告關於「系爭支票是直接交給林建佑的
,借款之對象亦為林建佑,並非被告」之辯詞為真正,惟被告並未舉證推翻原告
執有系爭支票而得享受之票據權利,是其不願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主張,當無足
採。
三、另者,支票追索權之行使,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為要件,故系爭支票法定遲
延利息應自提示日即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算,方屬有據。綜上,被告為系爭
支票之債務人,而原告為合法執票人,因此,本件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如於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之給付,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判決雖屬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惟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之計算係以系爭支票票面之金額為準,並未併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規定,仍命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另本判決原告
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票款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七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書記官許龍崑
附表:支票一紙(單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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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退票日│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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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石鄉農會信│89.10.│乙○○│貳拾伍萬元│90.05.│FA509-│
│用部│10.│││15.│1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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